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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贵州省生态保护红线监管办法(试行)

    时间:2023-05-09编辑:管理员来源:省自然资源厅点击:136 返回前一页

      第一条  为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保障生态安全,推进我省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的指导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划定落实三条控制线的指导意见》《自然资源部 生态环境部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通知(试行)》要求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态保护红线是指在生态空间范围内具有特殊重要生态功能、必须强制性严格保护的区域,包括重要水源涵养、生物多样性维护、水土保持等功能的生态功能极重要区域,生态极敏感脆弱的水土流失、石漠化等区域以及具有潜在重要生态价值的区域。本办法所指生态保护红线为经国家批准“三区三线”划定成果中的生态保护红线。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生态保护红线的监督与管理工作。

      第三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是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监管的责任主体,应科学评估、严格管理生态保护红线,将生态保护红线作为保障生态安全、调整经济结构、规划产业发展以及相关综合决策的重要依据和前提条件。

      第四条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对生态保护红线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生态保护红线的评估调整、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实施监督等工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做好生态保护红线的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生态环境准入、生态保护红线和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督等工作;林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自然保护地的监督指导管理等工作。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允许有限人为活动涉及的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各类人为活动的日常管理,共同严守生态保护红线。

      第五条  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原则上禁止人为活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经批准同意的科学研究观测、调查等活动除外;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以外的区域,禁止开发性、生产性建设活动,在符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仅允许对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有限人为活动。

      生态保护红线内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区域,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生态保护红线内允许的有限人为活动和国家重大项目涉及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自然保护地以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保护区的,应当征求相关主管部门或具有审批权限相关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六条  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以外的区域,允许的有限人为活动包括:

      (一)管护巡护、保护执法、科学研究、调查监测、测绘导航、水文气象及水土保持监测、地质灾害调查评价、防灾减灾救灾、应急抢险救援、军事国防、疫情防控、森林防灭火等活动及相关的必要设施修筑。

      (二)原住居民和其他合法权益主体在不扩大现有建设用地、耕地、水产养殖规模和放牧强度(符合草畜平衡管理规定)的前提下,允许开展种植、放牧、捕捞、养殖等活动,以及符合相关法定规划的住房、供电、供水、供气、通信、广电、交通、水利、码头、污水处理、垃圾储运、消防等生产生活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改造。

      (三)经依法批准的考古调查发掘、古生物化石调查发掘、标本采集和文物保护活动。

      (四)按规定对人工商品林进行抚育采伐,或以提升森林质量、优化栖息地、建设生物防火隔离带等为目的的树种更新,依法开展的竹林采伐经营,符合公益林管理规定的经营管理利用活动。

      (五)不破坏生态功能的适度参观旅游、科普宣教及符合相关法定规划的配套性服务设施和相关的必要公共设施建设及维护。主要包括:供电、供水、供气、通信、交通(含步道、栈道等)、防洪等基础设施建设及维护;污水处理、垃圾储运、公共卫生、标识标志牌等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及维护;旅游咨询站(亭)、生态停车场、索道、缆车、简易休憩休息设施、科普宣传、文化宣教、安全防护、应急避难、医疗救护、电子监控等必要旅游配套设施建设及维护。

      (六)必须且无法避让、符合县级及以上国土空间规划的线性基础设施、通讯、防洪、供水设施建设和船舶航行、航道疏浚清淤等活动;已有的合法水利、交通运输等设施运行维护改造。主要包括:公路、铁路、航道、轨道、桥梁、隧道、电缆、油气、供热、防洪、供水等基础设施;输变电、通信基站、广电发射台等附属设施;河道、湖泊治理及其堤坝、岸坡加固,水库除险加固、清淤扩容及维修养护,船舶航行、航道疏浚清淤等工程。

      (七)地质调查与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主要包括:基础地质调查和战略性矿产资源远景调查等公益性工作;铀矿勘查开采活动,可办理矿业权登记;已依法设立的油气探矿权继续勘查活动,可办理探矿权延续、变更(不含扩大勘查区块范围)、保留、注销,当发现可供开采油气资源并探明储量时,可将开采拟占用的地表范围依照国家相关规定调出生态保护红线;已依法设立的油气采矿权不扩大用地范围,继续开采,可办理采矿权延续、变更(不含扩大矿区范围)、注销;已依法设立的矿泉水和地热采矿权,在不超出已经核定的生产规模、不新增生产设施的前提下继续开采,可办理采矿权延续、变更(不含扩大矿区范围)、注销;已依法设立和新设立铬、铜、镍、锂、钴、锆、钾盐、中重稀土矿等战略性矿产探矿权开展勘查活动,可办理探矿权登记,因国家战略需要开展开采活动的,可办理采矿权登记。上述勘查开采活动,应落实减缓生态环境影响措施,严格执行绿色勘查、开采及矿山环境生态修复相关要求。

      (八)依据县级及以上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保护修复专项规划开展的生态修复。主要包括:退耕还林、造林绿化、国储林建设、防护林建设、森林灾害综合治理、古树名木和珍贵树木的树种保护培育等;有害生物和外来物种入侵防治;矿山生态修复;流域环境保护治理,防洪治涝等;水土保持、国土综合整治、植被恢复、湿地恢复、生物多样性维护、水源涵养、水系连通及水美乡村、生态廊道、石漠化治理等综合治理修复;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保护修复专项规划确定的其他生态修复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为活动。

      第七条  符合生态保护红线内允许的有限人为活动,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在办理用地预审和规划选址时,由市级人民政府出具符合允许有限人为活动审核意见,报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权限办理用地预审和规划选址。根据市级人民政府出具的审核意见,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征求省直相关部门意见,涉及自然保护地的,征求林业主管部门意见后,分批次报省级人民政府出具符合生态保护红线内允许有限人为活动的认定意见,作为建设项目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的必备材料。

      第八条  设施农业建设、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不扩大现有建设用地规模生产生活设施修筑等不涉及新增建设用地审批的人为活动,由所在县级人民政府出具符合生态保护红线内允许有限人为活动的认定意见后,依法依规办理设施农用地备案、占用林地审批、规划许可等相关手续。不涉及新增建设用地审批的其他有限人为活动,由相关部门和地方政府按有关规定做好管理。

      第九条  确实不可避让的国家重大项目可占用生态保护红线,按规定办理用地审批,主要包括:党中央、国务院发布文件或批准规划中明确具体名称的项目和国务院批准的项目;中央军委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军事国防项目;国家级规划(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正式颁布)明确的交通、水利项目;国家级规划明确的电网项目,国家级规划明确的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能源矿产勘查开采、油气管线、水电、核电项目;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认的交通、能源、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按照国家重大项目用地保障工作机制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确认的需中央加大建设用地保障力度,确实难以避让的国家重大项目及符合国家要求的其他重大项目。

      在办理用地预审和规划选址时,确实难以避让、符合占用生态保护红线相关规定的国家重大项目,由市(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初审意见中明确符合占用生态保护红线的项目类型和等级,经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自然资源部预审。

      在报批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阶段,由项目业主编制不可避让生态保护红线评估报告,说明占用生态保护红线的必要性、节约集约和减缓生态环境影响措施,由市级人民政府基于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和用途管制要求,出具不可避让生态保护红线的审核意见,报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省级生态环境、林业等相关部门组织专家论证通过后,报省级人民政府出具不可避让论证意见,作为建设项目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的必备材料。项目占用生态保护红线范围涉及自然保护地的,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生态保护红线和自然保护地管理要求组织论证通过后,联合上报省级人民政府出具不可避让论证意见。项目占用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全部为自然保护地的,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自然保护地管理要求组织论证通过后,联合上报省级人民政府出具不可避让论证意见。

      占用生态保护红线的国家重大项目,应严格落实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条  生态保护红线内允许的有限人为活动和国家重大项目涉及临时用地的,应尽量避让生态保护红线;确实难以避让的,由市(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临时用地管理的有关要求,参照临时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规定办理,涉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应征求生态环境部门意见;涉及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用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使用期间要尽量减小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县级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等相关主管部门根据职责进行监管,督促使用单位到期后严格落实生态恢复责任。

      第十一条  国家批准的生态保护红线内需退出的矿业权等,应按照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的原则逐步有序退出,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要求和省人民政府安排,结合自然资源禀赋和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制定退出实施方案,细化退出时限、补偿安置、生态修复等措施,确保生态安全与社会稳定。鼓励有条件的地方通过租赁、置换、赎买等方式,对人工商品林实行统一管护,并将重要生态区位的人工商品林按规定逐步转为公益林。零星分布的已有水电、风电、光伏等设施,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管理,严禁扩大现有规模与范围,项目到期后由建设单位负责做好生态修复。

      第十二条  生态保护红线一经划定,未经批准,严禁擅自调整。按国家要求,根据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监测、生态保护重要性评价和国土空间规划实施“五年一评估”情况,确需调整生态保护红线的,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省级生态环境、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生态保护红线局部调整方案,经省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自然保护地边界发生调整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及时向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供批准文件和调整范围,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生态保护红线作相应调整,更新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已依法设立的油气探矿权拟转采矿权的,按有关规定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明确开采拟占用地表范围,并对生态保护红线作相应调整,更新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

      第十三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统一底图、统一标准、统一规划、统一平台”的要求,将生态保护红线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并与生态环境、林业等相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作为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督、生态环境监督的重要内容和国土空间用途管制的重要依据,为多部门联动监管提供技术支撑和辅助决策支持,提升生态保护红线监管现代化水平和数字生态治理能力。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要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定期开展执法检查,依法依规查处各类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各级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主管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督监管、做好执法监督,对违法违规行为早发现、早报告、早制止,对生态保护红线批准后发生的违法违规用地行为,破坏生态环境、破坏森林草原湿地或违反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试行期间国家另有规定的、法律法规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各市(州)人民政府可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